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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工业设计和商标法律中,优先权是指一项由第一次申请专利、工业设计或商标触发的,有时间限制的权利。优先权属于申请人或其继承者,并允许他就同样的发明、设计或商标提交一件在后申请,而且使该在后申请在某些要求的审查中从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开始计算,从而获得一定权益。当提交在后申请的时候,申请人应当“要求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从而可以利用该优先权。
优先权的期限,也就是优先权存在的时间,对于工业设计和商标来说通常是6个月,而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来说通常是12个月。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来说,优先权的期限也往往被称为“优先年”。
在专利法律中,如果一项优先权要求是有效的,那么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又称为“优先权日”,会被当成“有效申请日”以进行要求第一次申请优先权的在后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步骤或非显而易见性的审查。换句话说,在审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步骤或非显而易见性中,所考虑的在先技术不是所有在(该在后申请)申请日之前已存在的公开信息,而是所有在优先权日,也就是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已存在的公开信息。
“优先权的基本目的是在一定时间内保护专利申请人在努力为他的发明获取国际保护时的利益,从而减轻专利法律的地域性带来的负面结果。”[1]
“巴黎公约优先权”,也简称为“公约优先权”或者“联盟优先权”,是由1883年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定义的,多边协定下的“优先权”。公约优先权也许是最为人所知的优先权。它是由公约第四条A.(1)规定的:
巴黎公约的第四条B描述了优先权的效应: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协定)的第二条第一款与巴黎公约合起来提供了一种“衍生”的公约优先权。[3] 也就是说,就算WTO成员国不认可巴黎公约,他们仍然需要遵守巴黎公约的第一至十二条以及第十九条。(如要检视一张巴黎公约缔约方及WTO成员国的比较名单,请参见WIPO网站上的PCT及巴黎公约的缔约方及WTO的成员国][4])。
某些优先权是由多边协定所规定的,例如欧洲专利公约(EPC)以及专利合作条约 (PCT)。巴黎公约只包括巴黎公约缔约方中申请的优先权声明,但不包括欧洲专利申请或者国际申请(PCT申请)中的优先权声明。
欧洲专利公约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EPC的优先权系统,或者更准确的说,承认巴黎公约缔约方的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
欧洲专利公约第八十九条描述了优先权的效应:
如同欧洲专利局前的上诉程序在2004年8月6日的决定G 3/93中提到的(第四点理由):
专利合作组织在其条约8(1)中提供了在提交国际申请(PCT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可能性:
PCT细则4.10(a)继续提到:
然而,细则4.10从2000年1月1日起的修改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指定局。[8] 例如,对于以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的,旧的细则4.10(a)仍然适用,也就是说要求在WTO成员国而非巴黎公约缔约方的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是不被承认的。
某些优先权称为“本国优先权”的,是由一些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这样的本国优先权允许一个申请人在这个国家提交第一次申请后又提交之后的申请的时候要求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巴黎公约是不包括本国优先权。参见,例如美国的临时专利申请。
某些优先权也建立在双边协定的基础上。两个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可能允许一个申请人在第一个国家提交申请之后又在第二个国家提交第二次申请的时候要求优先权。这种双边协定通常牵涉到至少一个不属于巴黎公约缔约方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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